上海知识产权律师:俞强律师解读独创性叠加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一个简单的图形设计,背后却暗藏复杂的著作权归属之争。

甲是一名自由设计师,2019年3月创作了一幅名为“互连”的图形作品并在网络平台发布。该图形由一个实心圆形和四段对称曲线构成,整体呈现黑白色调,寓意“互联互通”的概念。

2020年初,甲发现乙公司在其产品包装和宣传材料中使用了一款与自己作品高度相似的图形。乙公司的图形同样采用圆形轮廓,但内部元素为黑色橄榄型与带状抛物线组合。

甲认为乙公司抄袭了自己的创作理念和表达方式,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一、案件介绍

甲在法庭上主张,自己的“互连”图形与乙公司使用的图形在整体造型、结构组成和设计思路上存在实质相似,视觉效果高度重合。甲特别指出,乙公司不仅对自己的原创作品进行了改编,还参考了自己的其他作品进行“汇编”创作。

乙公司则辩称,两个图形在整体设计、结构线条等方面完全不同,差异明显,普通公众能够轻易区分。乙公司还质疑甲对“互连”图形的著作权,指出甲声称拥有大量作品的著作权却无法提供创作底稿,不符合常理。

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对两个图形进行了技术比对。通过透明度叠加技术,将两个图形重叠后观察,发现除圆形外轮廓基本一致外,具体元素均不相同:甲的图形中间为实心圆形,乙公司的为黑色橄榄型;甲的曲线是圆的部分线段,乙公司的为带状抛物线;线条虚实、曲线交缠方式及色块分布也完全不同。

二、裁判结果与理由

某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如下判决:驳回甲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甲承担。

裁判理由

独创性不足:法院认为,甲主张的“互连”图形主要由一个实心圆形和四段曲线构成,要素过少且属于公有领域的基本图形元素。这些有限元素的简单对称排列组合,整体形成的图形独创性较低,难以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

著作权归属证据不足:甲仅提供了作品公开发表的证据,未能提交创作底稿等原始材料。结合甲主张拥有大量作品著作权却均无法提供底稿的情况,法院认为甲对其主张权利的图形享有著作权的证据不足。

不构成实质性相似:经技术比对,两个图形除圆形外轮廓外,具体元素均不相同。对于表达元素少、颜色简单的图形而言,这些差异已构成显著区别,普通公众能够轻易区分。两图形的设计演化过程也表明其创意表达完全不同。

侵权主张不成立:基于上述理由,法院认为乙公司未侵犯甲主张的改编权、汇编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此对甲要求停止使用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法律分析

独创性叠加的著作权归属规则

本案涉及作品创作中常见的“独创性叠加”现象,即作品中包含多个来源的独创性表达。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独创性叠加可分为两种模式,其著作权归属规则各有不同。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俞强律师提示,在知识产权纠纷中,确定作品的独创性程度和权利归属是解决争议的关键。独创性叠加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在实践中尤为复杂。

1. 层级式叠加的著作权归属

层级式叠加是指创作者在他人已有作品基础上进行再创作,形成新作品的过程。这类作品既包含原作者的独创性表达,也包含新作者的独创性表达。

我国《著作权法》中,层级式叠加形成的作品主要包括演绎作品和汇编作品:

(1)演绎作品:指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第13条,演绎作品的著作权由演绎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这意味着,使用演绎作品需获得双重许可——既要获得演绎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也要获得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例如,将一部中文小说翻译成英文,翻译者享有英文版本的著作权,但出版该英文版需同时获得原小说作者和翻译者的授权。

(2)汇编作品:指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第15条,汇编作品的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汇编人对内容的选择和编排享有著作权,而被汇编的各作品著作权仍归原作者所有。如文学作品选集的汇编者对该选集的编排方式享有著作权,但选集中各作品的著作权仍属于原作者。

2. 并列式叠加的著作权归属

并列式叠加指作品中的独创性表达同时来自两个以上创作者,共同凝聚在一件作品中。我国《著作权法》将此类作品称为合作作品。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俞强律师指出,合作作品的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但需满足四个要件:

创作者为两人以上

创作者之间有共同创作的合意

各创作者的表达均达到独创性标准

各贡献最终形成一部完整作品

合作作品的著作权行使规则根据作品是否可分割使用而不同:

(1)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时不得侵犯作品整体的著作权。如一首歌曲的词和曲可分割使用时,词作者和曲作者可分别行使各自部分的著作权。

(2)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许可专有使用、出质外的其他权利,但收益应合理分配。

3. 其他特殊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规则

除独创性叠加作品外,我国《著作权法》还规定了其他特殊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规则:

(1)视听作品:电影、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编剧、导演、摄影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和获酬权。剧本、音乐等可单独使用作品的作者可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2)职务作品:一般情况下著作权由作者享有,单位有权在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特殊情形下(如主要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单位承担责任的作品),作者仅享有署名权,其他权利归单位所有。

(3)委托作品:著作权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著作权归受托人。

(4)美术作品:作品原件所有权转移,不改变著作权归属,但原件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俞强律师作为专注知识产权领域的高级合伙人,在处理此类案件时特别提示:作品独创性认定是著作权保护的基础。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著作权法所称作品需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有形形式复制。

在“互连”图形案中,法院认为该图形要素过少,属于公有领域常见表达,独创性不足,这是原告败诉的关键因素之一。

四、实务建议

基于上述分析,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俞强律师就独创性叠加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提出以下建议:

保存创作证据:创作者应保留作品底稿、创作过程记录、首次发表证明等材料,以证明作品的创作时间和独创性。

明确权利归属约定:在合作创作、委托创作等情况下,应通过书面合同明确约定著作权归属,避免日后争议。

尊重原作品著作权:进行演绎创作或汇编时,如需使用他人作品,应获得原著作权人的许可,避免侵权风险。

区分思想与表达:著作权只保护独创性表达,不保护思想本身。在主张权利时,应聚焦于具体的表达方式。

俞强律师特别强调,在日益复杂的创作环境下,独创性叠加现象越来越普遍。创作者和企业在使用作品时,应增强著作权意识,必要时咨询专业知识产权律师,确保合法合规使用作品,避免侵权风险。

在“互连”图形案中,法院的裁判凸显了著作权保护中的一个关键原则:著作权只保护独创性表达,不保护思想本身。

两个图形虽然都采用了圆形轮廓和曲线元素,表达“互联互通”的概念,但具体表达方式存在显著差异。当表达元素过于简单、缺乏独创性时,难以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

这一案例提醒创作者,作品受保护的前提是具备足够的独创性。在日益复杂的创作环境下,独创性叠加现象越来越普遍,厘清各创作主体的权利边界显得尤为重要。

作者介绍:俞强律师执业机构: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1198号世纪汇广场一座12楼教育背景:北京大学法律硕士,具有证券、基金、期货从业资格联系方式:通过君澜律所官网联系。专业荣誉:2020年上海律师协会“金融证券保险专业认证”2024年“君澜专业领航奖”上海政法学院刑事司法学院实习导师

风险提示:具体案件需要咨询专业律师。